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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
(1)《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投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且未依法评估价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应当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格的,应当由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依法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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