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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袋机经营模式属于有奖销售,奖品信息需 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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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8 14:0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欣尚公司诉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欣尚公司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原告欣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太平洋悦影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影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展示的方式放置福袋机。2018年10月,原告欣尚公司的福袋机在德阳市洋洋百货(南街店)5楼太平洋影城投放。福袋机机身内分为5层,每层4个货道,每个货道4个盒子,机身内铺满共80个盒子。福袋机采用无人售货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消费者扫码支付23.9元后,随机获得1个盒子,盒子里有相应的奖品。福袋机机身上方和侧面标注有“福袋机专卖统统有礼,每期大奖随机在太平洋影院线旗下各网点产生,礼品定期更新,如中以上大奖,请联系影院工作人员或拨打客服热线;有笔记本电脑、单反相机、手机等奖品图案;幸运福袋、100%有礼、幸运有礼,惊喜不断、还等什么,幸运属于你”等奖品文字和图案。2019年2月27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接群众反映后,派执法人员分别于2019
年3月8日、3月11日到德阳市洋洋百货(南街店)5楼太平洋影城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查后,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3月28日立案调查。被告调查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听证申请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5日就原告欣尚公司涉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案进行了听证。2019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德市旌市监罚[2019]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投放幸运礼盒抽奖机(福袋机)从事有奖销售行为,未明确奖品的品牌、规格、型号及中奖率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福袋机的经营模式是否属于有奖销售;
2.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向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抽奖式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抽签、摇号、比赛等带有偶然性或者不确定性的方法,决定消费者是否中奖的有奖销售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抽签、摇号是典型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但抽奖式有奖销售并不限于这些方式。在有奖销售中,凡以偶然性的方式决定参与人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而偶然性的方式亦即具有不确定性的方式。本案中,消费者使用福袋机以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而不是为了购买特定商品,换言之,原告是为消费者提供休闲、娱乐服务以营利,而不是为销售福袋机中的产品,福袋机中的产品系原告吸引消费者的一种手段、方式,消费者通过支付一定金额后,取得抽奖的机会,获得何种奖品,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福袋机虽与传统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模式存在一定差异,但实质上仍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模式,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原告关于福袋机不属于有奖销售模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时,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需明确,不得影响兑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经查,原告经营的福袋机机身上只对奖品的种类进行了明示,对奖品的型号、价值、中奖概率等事项未予以明示,极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之间就具体的奖品产生分歧。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进行有奖销售的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德市旌市监
罚[2019]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欣尚公司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欣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福袋机起源于日本,日本商超将其作为推广活动的一种形式,后被引进国内,并逐渐成为“自动贩卖机+游戏”的一种零售新模式。福袋机与传统商品销售相比,其娱乐性、趣味性更强,受到消费者的追捧,其热度也不断上升。但与此同时,福袋机中的物品名不符实、假冒伪劣的情形也不断发生。本案正是因福袋机经营者未标注福袋机中物品的型号、中奖概率而被处罚后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福袋机经营者未标注福袋机中物品的型号、概率的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福袋机经营模式属于销售商品,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制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福袋机经营模式属于有奖销售,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制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行政机关及本案判决中所采取的为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福袋机经营者虽未标注物品型号、概率等,但尚未达到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程度。福袋机机身上标注了物品的种类,如福袋机中有单反相机,只是没有标注单反相机是何种品牌、何种型号、获得该物品的概率等信息,经营者没有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未达到欺诈程度,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规制。
其次,从福袋机经营模式的特征来看,福袋机经营者未标注福袋机中物品的型号、概率的行为宜定性为有奖销售行为,福袋机中的物品属于奖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予以规制。第一,从福袋机销售模式的娱乐性来看,消费者使用福袋机的主要目的是娱乐,而不是购买福袋机中的不特定奖品。福袋的未知性,激发了消费者的好奇心与期待感,唤醒了消费者的冒险精神,提起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换言之,福袋机经营者提供的是娱乐过程,福袋机中的奖品只是其吸引消费者的一种手段、方式,福袋机中的奖品是经营者提供娱乐服务的附带性利益。第二,从福袋机销售模式的不确定性来看,消费者支付一定金额后,是否获得奖品、获得
何种奖品,不由消费者自己决定,具有较大的随机性。这与有奖销售模式中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具有同质性,均具有偶然的特性。对于此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意见,“凡以抽奖、摇号等带有偶然性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此规定中抽奖式有奖销售是以偶然性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但部分福袋机的消费者在购买服务后,均获得一个福袋,均有相应的奖品,故不存在是否中奖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偶然性局限于是否中奖,还应当包括以偶然性方式获得何种具体奖品,因为两者在实质上并无显著的区别。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旨在要求有奖销售的奖品信息具有明确性,购买服务后均有奖品也不能免除经营者对奖品的明确的明示义务。第三,从福袋机销售模式的非等价性来看,消费者支付的金额与获得的奖品不具有等价性,奖品可能高于支付金额,可能低于支付金额。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与支付金额一般所具有的等价性具有显著的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福袋机销售模式下物品不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福袋机这一新经营模式的合法性没有进行评价。有意见指出福袋机涉嫌赌博,笔者对此并不赞同。无论是从赌博机的角度,还是从线上赌博角度,福袋机均不符合前述赌博的特征。对于新兴事物,就行政法领域而言,法无禁止皆可为,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对这一模式持宽容的态度。但与此同时,行政机关也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福袋机销售模式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
编写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龙昱霖

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案例行政纠纷。版权归作者所有。
如遇到行政处罚,需要法律服务,可联系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鲁律师。电话:13399201811。微信:luhongbo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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