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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徐昌勇、江兴平非法经营案[第1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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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8 12:4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6年。

徐昌勇、江兴平非法经营案——非法经营弩和氯化琥珀胆碱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2集 指导案例第1482号
1.未经许可经营弩的行为,违反了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国家规定”授权作出的细化规定体例上虽不属于“国家规定”,但在办案实践中应被结合认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性质和程度。3.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时应注意: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重点应从单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转向禁止性经营行为,将本来就为“国家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特别是为特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行为提供支持的经营性行为纳入进来。4.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前的非法经营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在2015年5月1日新版《危险化学品名录》施行后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系法规竞合,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5.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①应具备毒害性、公共危险性和(在生产、流通环节是否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或者限制这三个本质特征。②在认定某类物质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害性”物质时,还应确认其是否被《危险化学品目录》所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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