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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宣称的经营业绩可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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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9 20:1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专利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侵权经营规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
在案号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点挂公司和张守彬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万元,但百益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准确计算点挂公司和张守彬的侵权获利,而且百益百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确定,本案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事实对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认定。
本案二审询问时,点挂公司和张守彬明确表示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故本案可以根据百益百利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点挂公司和张守彬的侵权获利。
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在原审中对百益百利公司提交的专利产品增值税发票认为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百益百利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原件,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因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故本案可依据百益百利公司专利产品销售单价计算点挂公司和张守彬侵权获利,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
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
综合考虑点挂公司和张守彬经营规模,因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以及百益百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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