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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潘某违反竞业限制被判赔偿2百余万元——广州律师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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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2 07:4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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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一工程师潘某入职某公司十个月后,跳槽到竞争公司,后被原公司起诉,违反竞业限制,要求智飞违约金201万余元,并返还原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事情是这样的, 原公司是一家家电制造企业,后计划进入半导体产业,并招聘了潘某担任公司的主任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的模块技术设计,税前年薪约为40万元。

潘某入职这家公司十个月后,便离职到某新兴半导体公司,同时担任这家公司的董事。

原公司认为潘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期进入到竞争对方的公司入职,且原公司已经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于是,原公司通知劳动仲裁提起上述的诉求。

仲裁委裁决要求员工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未支持原公司违约金的请求。随后,原公司起诉到法院,同时将新兴半导体公司列为第三人。

潘某表示,第三人与原公司不是竞争企业,自己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第三人与原公司存在实质的竞争关系,属于竞争企业。
原公司与第三人均在佛山登记注册,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类似。潘某在原公司参与智能功率模块相关产品的研发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成果,其在第三人从事的具体工作与在原公司处从事的工作具有紧密联系性。
2、《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亦规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等。

第二,该协议内容完整、准确且未被篡改,协议的生成、传递、储存等均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

3、潘某主观恶意明显,需要支付违约金。
一般来说,公司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要考虑的是公司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资金及人力成本,并取得了相关的知识产权,一旦有关的技术秘密泄露,将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

本案中, 潘某仅仅在原公司工作10个月,便离职,并很快入职到新成立的竞争公司,同时担任董事。显然该行为具有非常大的主观恶性,也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支付原公司违约金201万余元,并返还原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

潘某不服一审判决,随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维持一审的判决。


大家对于本案有什么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

@广州律师吴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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